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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作者:颍泉法院  发布时间:2018-04-11 16:05:02 打印 字号: | |

如何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没有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其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转移或隐匿财产、逃废债务;法院执行手段匮乏、执行措施不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等情形,属于主观上无法执行。

执行不能指的是对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即使人民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和措施,均无法执结的情况,属于客观上无法执行。“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难”的范畴。例如“借钱放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这些“借钱放贷”人员只是把下家的钱汇集起来放贷给上家,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和偿债能力,一旦其资金链断裂则无能力还款,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执行到位。再如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当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无存款,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时候,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即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受害人也无法得到赔偿。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后一类案件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执行不能”案件的数量在当前法院全部执行案件中还占有一定的比例,对于为数不少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也决不能放任不管,一方面,要引导全社会对执行不能的成因形成科学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防范和化解工作,具体而言,就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领导,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破产、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通过源头治理、系统治理,逐步改善执行不能的总体状况,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责任编辑:任坤